第九条 |
本经济特区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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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代码证书。 |
第十条 |
组织机构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领组织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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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证书手续。 |
第十一条 |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逾期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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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代码标识。 |
第十三条 |
持证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到代码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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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
第十四条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
第十五条 |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该组织机构应当在《海南日报》登报声明作废(注明正本、副本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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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3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所登报纸,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办。 |
第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对逾期仍不申办者,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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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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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规定向当地代码管理部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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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年度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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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按规定办理换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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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
第十七条 |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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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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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