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1993年10月9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零售商品的销售、生产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和生产商品。 第四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计量合格。 第五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实际净含量)与标称重量值(标称净含量)一致。 第六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 (一)
(二)
第七条 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按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计量偏差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无计量偏差规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核称抽样表》的规定随机抽样核称,平均偏差应大于或等于零,并且单件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符合下表规定。 核称抽样表: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n 式中:⊿M ― 抽样商品平均偏差; 第十一条 商品经销、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采用如下方法确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净含量: 第十二条 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或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时,应使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销售或生产的商品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和生产的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计量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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