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国务院1986年4月5日国发[1986]4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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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照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第八条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运、运输和装卸。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拥护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节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程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试销限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改。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消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其清洁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清洁特别严重的,依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的明桑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第三十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