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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入世”对策
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指导思想
加快我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改革的步伐,以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国际竞争力为目标,建立符合WTO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质量技术监督体系和服务体系。
说明:
多年来,我们一直提倡和推动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改革,也取得一些成效。但是总的看来,改革仍然很艰难,这里有认识统一的问题,有具体利害的问题,也有决心的问题。加入WTO和遵守WTO协议的要求使得我们有可能在某些关键问题(不是所有问题)比较容易取得认识上的统一,而且“入世”的时限性有可能使我们产生更大的紧迫感,下更大的决心去进行改革。
“入世”带来机遇,也带来挑战,媒体上谈论最多的是我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如何面对外国企业的挑战。为什么担心我国大多数企业竞争不过外国企业呢?除了技术创新能力。产品性能、质量、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距而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国内市场经济环境不完善,公平、公开竞争的规则不完备,各级政府机构过多干预市场。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可以,也应该为提高我国企业的竞争力作出贡献。
(二)主要目标
1.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工作和监督管理方式符合WTO协议有关规定,遵守我国政府的承诺,承担应尽的义务。
2.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利用人世机遇、应对入世挑战中充分发挥作用。
说明:
改革开放以来,工作中经常有“与国际惯例接轨”(或“与国际通行准则接轨”、“与国际接轨”)的提法,后来又有“考虑中国国情”的提法。应该说,“与国际惯例接轨”推动了观前的转变和改革的进行。但是,什么叫“国际惯例”?如何“接轨”?“中国国清”是什么?怎样“充分考虑”?容易产生分歧。经常见到的情况是,当讨论到一项具体改革措施,赞成者常常以“与国际惯例接轨”为由于以支持,而反对者提出的理由往往是“不符合中国国情”。因此,有必要区分几种情况:
①凡我国政府签订的公约、条约、协议等,以及对外承诺的义务、责任中涉及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内容,应遵守和履行;
②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组织所发布的国际文件,包括国际标准、国际导则、国际建议等,应积极采用和采纳;
③某国或某些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应结合国情学习和吸收。
这两个目标中,第1个目标是兑现承诺,承担义务,主要是进行改革,应该列出清单,规定的限,按期完成。第2个目标大致属于发挥积极性。也很重要,应组织力量进行专题研究,拿出实施方案,结合业务工作进行。
主要对策措施
(一)政府对产品实施技术监督的重点应在安全、健康相关领域
这里所指的是政府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属于WTO/TBT协定中的“技术法规”,在我国则包括在标准、计量、质量监督领域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等。强制性监督的产品主要应是与安全、健康类产品,监督的重点应是与安全、健康相关的性能。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管”的主要是与安全、健康关系密切的产品。例如: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产品类标准应限于安全、健康类产品。强制检定可以针对某些计量器具,像目前所做的那样,公布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目录,也可以针对计量器具的用途,某些计量器具只在用于安全、健康目的时才作强制检定。政府监督抽查(或其他监督检验形式)的产品应是与安全、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
(二)政府实施技术监督的重心应在市场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产品的技术监督主要应该在市场(而不是在生产企业)。除非是锅炉、压力容器等安全监察类产品,需要对设计、原材料、生产到安装、使用、维修、报废等进行全面监督。政府对产品的安全性能、卫生指标、质量等的监督主要体现在规定不同市场准入条件的技术法规之中。只有极少数产品(例如飞行器、爆炸品、锅炉等)运用不同形式的生产许可,绝大多数安全类产品应该用不同的市场准入方式控制,而一般商品不应有市场准入限制,当然也不应有进入市场前的监督检查。
对与技术监督相关的服务市场,例如检验市场、认证市场、计量标准市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主要是相关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定和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可,而不是直接管理乃至兴办中介组织。
(三)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增强我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是为了提高产品质量,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了净化市场,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等,也可以围绕中心任务、大局做许多工作。但是,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主要目的则是增强我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这个提法也许最能反映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的本质特征。
国际标准便利进行国际贸易。但是,各国特别是许多跨国公司投入相当大的资源参加制定国际标准并不仅仅为了便利做生意,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利用国际标准开拓和占有市场。
在新加坡、我国香港特区等不少亚洲国家和地区把标准、计量、认证等工作归在“生产率促进”的旗号下,说明这些工作以提高和促进生产率为目的。
在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计量院除了研制、维护国家基准外,都组织力量研究先进的测试技术,这些都与经济的整体竞争力密切相关。
实施任何一项针对产品或企业的技术法规都有一定的目的。例如保护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和资源,同时会对竞争力产生正面的和负面的双重影响。实施技术法规的结果能使企业改进管理、提升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当然能提高竞争力。如果法规要求产品必须通过检验,获得认证,取得标志,则必然增加企业成本,推迟产品上市时间,这些时竞争力产生负面影响。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负面影响是保护安全健康、保护环境资源的代价,但也应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在另一些情况下,实施法规对竞争力产生的正面影响应该超过负面影响,实施才有积极意义。
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有些技术法规只针对在国内生产的产品或企业,而对进口的同类产品没有相应的市场准入要求,更没有对境外生产企业现场审查之类的要求。换句话说,对国内产品限制多、待遇低,对进口产品反而限制少、待遇高。这种现象姑且称为“负国民待遇”,是任何国家都不愿看到、也不应该出现的。外国企业得到了便宜,当然不会对这种法规提出任何意见。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如果不加以纠正,必然影响我国企业和产品的竞争力。
(四)完善、改革技术法规工作
清理现有技术法规。除了撤消和修改不符合WTO协议中的原则的技术法规外,还应该根据WTO/TBT协定的要求,对贸易有重要影响的法规按规定通告或说明。
制定符合WTO“透明度”要束的技术法规制修订程序。从表面上看,“透明度”原则似乎只涉及一些程序性要求,实施前通报、征来意见、讨论并回复等等。但这首先是一个观念转变,而且是深层次观念转变的问题。过去认为,法规的制修订是相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因而可以暗箱操作;如果征求意见,也主要是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部门的意见,不会征求被规范对象的意见。人世后,就不能“随心所欲”地定规矩,必须事先公开,征求有关方意见(所谓有关方,往往指受法规影响的方面),并加以考虑。当然,WTO协议只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法规。
建立评估技术法规制修订理由的合法性和法规实施的成本效益,保证WTO“非歧视性”的机制和程序。
公布法规覆盖的产品目录和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改革工作
ISO/IEC等2号指南定义的标准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性的。因此,尽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标准都是自愿性的,中国标准既有自愿性的,也有强制性的,无可非议,不一定非取消强制性标准不可。
WTO/TBT协定中,标准定义为自愿性文件,技术法规定义为强制性文件。结合我国情况,TBT协议中的“技术法规”既包括我国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也包括强制性标准;而TBT协定中的“标准”只包括我国的自愿性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改革,有两种选择:一是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中规定产品特性或其有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相关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的那些标准按
WTO/TBT协定中技术法规那样对待,执行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二是取消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标准都是自愿性的(当然需修改《标准化法》),将现有强制性国家标准中规定产品特性或其有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那些标准转化为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我国是否引入“技术法规’的问题。首先,TBT协定中的“法规”并不等同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从附件1的定义中可知,TBT协定中的“法规”泛指一切强制性文件,既包括我国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包括行政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其次,这里的“技术”也是有特定含意的,并非所有技术性的、引用具体标准的、包含技术规定的强制性文件都是“技术法规”,只有其中规定产品特性或其工艺和生产方法的才算“技术法规”。所以,叫“产品法规”可能更加符合原意。
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和行政文件体系中难以接纳如此定义的“技术法规”,在我国不可能接受混淆法规和规章、法规和标准的概念。实际上,目前还没有见到有哪个国家把TBT协定中的技术法规概念搬到本国的法律和行政体系中。因此,可以在讨论与WTO/TBT协定有关的问题时运用“技术法规”的概念,但在其他场合就尽量不用这个概念。即使要用,也应注明按TBT协定中的定义。
(六)执行关于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
WTO/TBT协定的主要原则对技术法规和标准都适用。但是,由于强制性文件和自愿性文件的区别,这些原则的体现形式不同,要求程度也有差别。
对于标准的要求,体现在附件3所载(制定、批准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包括:非歧视;不制定、不采用、不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的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中相关部分,除非无效(如保护程度不够)或不适当(如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加强协调,避免重复或重叠。这是指一成员领土内各个标准化机构的工作,或者与有关国际或区域标准化机构的工作发生重复或重叠。对以产品要求为基础的标准,应按产品性能而不是设计或描述特性制定。至少每6个月在指定出版物上公布一次工作计划。采用一标准前,给予60天时间供WTO成员有利害关系方就标准草案提出意见,并应请求做出答复(包括对偏离国际标准必要性的说明)。
但不是所有标准都必须实施这个程序,只有符合TBT协定中“标准”定义的标准才需要这么做。例如强制性国家标准不按这个程序,按技术法规的要求公布,与产品无关的标准也不必这么做。
(七)咨询点的建设和管理
WTO/TBT协定要求各成员设立一个或几个咨询点,并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负责在国家一级实施TBT协定关于通报程序的规定。
咨询点的义务(或职责)是: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中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提供协定第10条规定的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文件。
外经贸部已授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中国WTO/TBT咨询点,负责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报和查询工作。
明确咨询点的职责、任务,首先保证完成协定规定的两方面任务,即查询和提供文件。
应建立制度,确保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汇集和及时通报。
——现行技术法规,除地方性法规外,应该能在《国务院公报》(旬刊)中查到,但需简要说明立法理由。如不采用相应国际标准也需说明理由。有的技术法规还需明确覆盖的产品目录,而且绝大多数技术法规的相应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在一些管理办法、行政规定等文件中表述,估计大多数不规范,甚至不完全。
——现行标准应该容易取得,但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可能不明确,需补充。
——拟议中的技术法规应符合“透明度”要求。这些要求必须落实在所有有权制定技术法规的部门。这些部门必须按时、按要求问咨询点通报。这必须由制度保证。
——执行关于标准的很好行为规范)中的通报规定。
建立制度,确保负责任地回答询问。一些技术性的询问,咨询点应能及时答复。但是,对于涉及贸易政策的询问答复,或者对文件的重要解释,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由相应的权威部门作出。
咨询点除了WTO/TBT协定规定的义务外,还可以从事和开拓一些业务领域。
——对其他成员和TBT秘书处通报的信息,加以研究,必要时提出意见。
——与相关企业沟通。一方面征求相关企业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意见,另一方面可以向出口企业提供有关进口国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咨询。
(八)合法、合理地利用技术壁垒,保护农业和民族工业
首先应该强调,既然中国政府积极地申请加入WTO并为之努力了10余年,说明中国政府基本上赞成WTO的目标和WTO协议确立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在不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使贸易尽可能自由流通”,俗称“贸易自由化”,这首先意味着消除壁垒。
诚然,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有自己的经济利益需要保护,特别是应保护某些产业,首先是农业和幼稚的民族工业,保护的手段首先体现在关税的逐步、适度降低和市场的逐步、适度开放。
合理的技术壁垒确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并非所有技术壁垒都对本国经济有利,也不是壁垒越多越好。我国目前存在相当多的各式各样的技术壁垒,其中相当大的部分可能不属于TBT协定中的合法、正当范畴,在加入
WTO以后应予以消除。余下属于合法、合理的技术壁垒,是否一定有利于我国经济,保护了该保护的产业呢?这需要作具体分析,不见得挡住了进口一定就好。
为了真正利用好技术壁垒,应该由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应保护的产业、产品和保护目标,可以征求企业意见,但企业往往希望不要进口它的同类产品。“中国自己能生产的,就不要进口”。这种认为贸易只是“互通有无”的想法显然是落后于时代的,不符合经济全球化潮流,在WTO体制下也是做不到的。对于国内和主要进口国的技术状况进行调研.然后提出利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进行保护的措施。
这里的关键是政府要建立一个协调机制,真正是为了国家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企业或部门的利益)采取技术壁垒保护措施,而且是合理的保护,不是不合理的保护;适度的保护,而不是过度的保护;有限的保护,而不是无限的保护;限时的保护,而不是永久的保护。
(九)研究外国技术壁垒状况,促进出口
鉴于技术壁垒的技术性较强,又涉及行政管理问题,一般出口企业往往不甚了解,因而也提不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在这方面,政府应该起主导作用,协助企业打破外国的技术壁垒,促进出口。可以做的事情很多,关键取决于政府的认识、资源和管理水平。美国由联邦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的NIST(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向几个主要出口国派出代表,就是调查研究驻在国的标准等情况,协助美国企业出口。韩国曾要求其标准计量院派一名代表常驻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是出于相同的目的。
这方面可做的工作有:
——组织研究我国重要出口产品或出口受阻产品的主要进口国的非关税壁垒状况,提出对策建议。
——组织协凋对其他成员的通报进行研究、讨论,并提出意见。
——向出口企业提供信息和对策咨询。
(十)中央政府的职责
WTO成员履行承诺和承担义务是中央政府的责任。中央政府应问各政府部门和机构下达指令,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
技术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汇总、通报要求和意见回复等,应由国务院指示各有关部门、机构办理。
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强制性标准等的制修订程序应符合WTO/TBT协定关于透明度的要求。
实质性地参与WTO/TBT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工作组、专家组,要有协调机制,明确方针和拨出一定的资金。
以上的对策措施是根据已有的WTO协议特别是WTO/TBT协定提出的,仅仅是初步和阶段性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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