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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评定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 当需要提供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述规定: 5.1.1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批准和实施应允许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的供应商在不低于本国或其他任何成员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供应商的条件下进入该成员境内;该准人需使产品供应商根据该程序规则享有对合格评定的权利,包括当程序允许时,在该机构的所在地进行合格评定和得到该认证体系标志的可能性; 5.1.2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批准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这特别意味着:合格评定程序应当让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建立足够的信心。这种信心就是产品是符合可应用性的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同时也应考虑产品不合格导致的风险。 5.2当执行第5.1款的各项规定时,各成员须确保: 5.2.1 合格评定程序要尽快进行和完成,对在其他成员领土上生产的产品,应在顺序上给予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 5.2.2 每个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应予以公布或应要求,把预期的处理时限通知申请人;当收到合格评定申请后,机构应立即检查文件是否齐全并将所有不完备处准确和完整地通知申请人;受理机构应尽快把评定结果准确和完整地送交申请人,以便可以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即使申请时发现文件不完备,应申请人要求,受理机构也应尽可能进行合格评定;如申请人要求,应向申请人通报程序己进行到的阶段,并对任何延迟作出解释; 5.2.3 向申请人索取的信息仅限于合格评定及确定费用所必须的内容; 5.2.4 为合格评定程序提供的或通过合格评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他成员领土生产的产品的有关信息的保密性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尊重,其正当的商业利益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 对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收的费用,除通讯、运输以及其他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不在同一地点而引起的花费外,所收取的费用应与本国的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 5.2.6 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施的地点及样品的抽取不应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 当已被确认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产品规格改变了时,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仅限于那些能证明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必要部分; 5.2.8 应设立程序审查合格评定程序运作方面的投诉,如投诉合理,应采取纠正措施。 5.3 无论5.1款还是5.2款均不得阻碍成员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 当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并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己发布或即将发布的相应指南或建议时,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使用它们或它们的相应部分作为他们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根据要求作出解释,说明这些指南、建议或其相应部分特别是由于下述原因对成员不适合:国家安全要求;阻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或基础设施问题。 5.5 为使合格评定程序在尽可能厂一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成员在其资源允许的条件下须尽可能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 当国际标准化机构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指南或建议时,或提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不一致时,并且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时,该成员应: 5.6.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他们准备制定此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以便使其他各成员中有利益关系的各方面掌握其信息; 5.6.2 通过秘书处将此合格评定程序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各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的和理由。这样的通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进行,以便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考虑和对此程序仍可作出修改; 5.6.3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中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并在可能时标明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的基本不同之处; 5.6.4 应无歧视地给予各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合理时间,如有要求,应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7 在5.6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成员中出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产生了出现上述紧急问题的威胁时,该成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5.6款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用此程序时应: 5.7.1 立即通过秘书处把此程序及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此程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5.7.2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此程序有关规则的副本; 5.7.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8 各成员须保证迅速出版己批准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各成员中有兴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9 除第5.7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成员须在合格评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问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日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合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六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其中央政府机构: 6.1 与6.3款和6.4款的规定一致,各成员须保证凡有可能,接受在其他成员中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他们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们确信那些程序与本国程序一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应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别就下达内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6.1.1 出口成员中有关的合格评定机构有足够且持久的技术能力才能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性;(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对其技术能力进行验证的作法,例如根据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进行认可。) 6.1.2 只限于接受出口成员中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 6.2 各成员须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允许6.1款的执行。 6.3 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要求参加签订相互认可合格评定结果协定的谈判。成员们可以要求这类协定应符合6.1 款的准则并在促进有关产品贸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满意。 6.4 鼓励各成员在不低于给予自己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允许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七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于其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5条的规定,但第5.6.2款和第5.7.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除外。 7.2 各成员须保证按第5.6.2款和第5.7.1款规定对直接低于中央政府一级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报,但对技术内容与中央政府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实质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则不心进行通报。 7.3 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就包括第5.6款和第5.7款所述的通报提供的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讨论,要求与其他成员接触。 7.4 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与第5条和第5条不符的行动。 7.5 根据本协定,各成员对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机制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八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对外通报建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不符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为。 8.2 各成员须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条件下,中央政府机构才能依赖这些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对外通报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九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体系 9.1 当被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只要可行,各成员须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加该体系活动。 9.2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参加或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团体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体系采取违反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为。 9.3 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信赖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对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依赖,仅限于这些体系遵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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