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和援助

第十条 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个成员须保证设立一个咨询处,能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下述有关文件:

      10.1.1 该成员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标准;

      10.1.3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 成员或其境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身份情况和参加活动情况、以及涉及本协定范围的双边和多边协议情况;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1.5 按本协定发布通报的地点,或提供能够得到这类信息的地址;

      10.1.6 第10.3款涉及的咨询处的地址。

    10.2 如果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多个咨询处时,该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每一个咨询处工作范围的完整且明确的资料。此外,该成员应保证送给非对口咨询处的询问件被立即转给对口咨询处。

    10.3 各成员均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处以便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且提供从何处可获得下述文件或信息:

      10.3.1 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10.3.2 非政府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与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采用的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10.3.3 其境内非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身份和情况,以及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议的情况;他们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4 各成员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当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中有关方面根据本协定条款索取文件副本时,除实际运费外,提供的价格(如有定价)须与提供给本国或任何其他成员的价格相同。

    10.5 应各成员的要求,对于特别通报的文件,发达国家成员须提供该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译本,或文件摘要(如果文章篇幅较长)。

    10.6 WTO秘书处按本协定规定收到通报时,应将此通报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涉及他们特别利益的产品的通报。

    10.7 凡是一个成员与任何其他国家在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上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议时,至少协议中某一方应通过WTO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此协议所覆盖的产品清单,包括该协议的简要说明。如有要求,应鼓励成员为签订类似的协定或加入此协定而同其他成员进行磋商。

    10.8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 以非成员语言出版文本;

      10.8.2 除第10.5款规定外,以非成员语言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

      10.8.3 成员提供他们认为泄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10.9 发往WTO秘书处的通报必应使用英、法或西班牙文。

    10.10 各成员须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本协定关于通报程序的条款,不包括附件3部分。

    10.11 但是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两个或多个中央政府机构负责通报程序,该成员须将每个机构的责任范围完整地和明确地提供给其他成员。

第十一条 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

    11.1 如被要求,成员须就技术法规的制定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

    11.2 如被要求,成员须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成员还须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也照此办理。

    11.3 如被要求,成员须尽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安排其境内的管理机构就下述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就以下问题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3.1 管理机构或按技术法规开展合格评定的机构的建立;

      11.3.2 能够最好地符合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 如被要求,成员应采取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提出咨询要求的成员境内建立合格评定机构问题,为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5 如被要求,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其他成员的生产厂为进入该成员境内政府或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体系的步骤,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6 如被要求,参加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须就其他成员为参加或参与这些体系并履行其义务需要建立的机构和合法体制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7 如被这样要求,成员应鼓励其境内的参加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建立机构从而使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履行成员或参与者义务方面,考虑向他们提供所需的技术援助。

    11.8 根据第11.1款至第11.7款的规定向其他成员提供咨询和技术援助时,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需求。

第十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

    12.1 各成员应按下述条款以及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有区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

    12.2 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定中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并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无论在国内还是在运作本协定的机构安排方面在执行本协定时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

    12.3 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以保证这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12.4 各成员认识到:即使已有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其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以保持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工艺。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成员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试验方法。

    12.5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以一种有助于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积极和有代表性地参加的方式组织和运作。

    12.6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应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考虑制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的产品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时制定这些标准。

    12.7 根据第11条的规定,成员应向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不会对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援助的内容和条件时,须考虑到请求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发展阶段。

    12.8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设施方面可能面临的特殊问题,认识到各发展中国家的成员的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他们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定的义务,因此各成员须充分考虑到上述事实。为此,为了保证各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应要求,根据本协定第13条设立的贸易技术壁全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被授权允许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他们对协定应负的义务。当考虑这种要求时,委员会应考虑到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洛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特殊问题,及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其技术发展阶段,因为这些都可能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定,委员会须特别考虑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

    12.9 在咨询时,各发达国家成员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时的特殊困难,在考虑帮助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发达国家要考虑发展中国家在经费、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2.10 委员会应从国家和国际角度定期检查本协定所规定的给予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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