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二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和实施

    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2.1 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来自任一成员境内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成员须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为达此目的,技术法规除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外,不应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考虑到正当目标未能实现可能导致的后果,技术法规应包括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这里所说的正当目标是指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在评估未能实现上述正当目标所导致的风险时,尤其需要考虑到的因素有: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 如果批准某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目标可以用对贸易有较少限制的方式来保障时,则该技术法规应予以取消。

    2.4 当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并且己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应部分即将发布时,成员须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对实现其正当目标无效或不适用,例如由于基本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

    2.5 当成员在制定、批准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成员的要求,该成员须根据本协定第2.2款到第2.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凡是为实现第2.2款所述的某一正当目标并根据相应的国际标准制定、批准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均应当有理由被认为是没有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2.6 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进行协调,各成员在他们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应尽可能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团体,充分参与他们己采用的、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2.7 只要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能够充分实现与本国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法规不同,成员也须积极考虑等效采用这些技术法规。

    2.8 凡适用时,各成员应尽可能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制定技术法规。

    2.9 凡是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提出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并且该技术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可能有重大影响时,该成员应:

      2.9.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准备采用此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该信息及其内容;

      2.9.2 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并简要介绍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这种通报须尽早进行,以便仍可提出意见或修改;

      2.9.3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通报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并尽可能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一致之处;

      2.9.4 应无歧视地给各成员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根据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0 在第2.9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成员中出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出现上述紧急问题的威胁时,该成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2.9款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用该技术法规时应:

      2.10.1 立即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及其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该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1 成员应确保迅速出版己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该信息及其内容。

    2.12 除第2.10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依照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

第三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和实施

    对于其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中的2.9.2款和2.10.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不包括在内。

    3.2 各成员应确保按第2条中的第2.9.2款和2.10.1 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以下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进行通报。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己公布的技术法规内容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可不必进行通报。

    3.3 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成员联系,包括第2条中第2.9款和第2.10款提及的通报、提供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进行讨论。

    3.4 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在其境内采取与第二条不符的行为。

    3.5 各成员负有完全的责任遵守第2条的各项规定。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并建立机制支持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行动。

第四条 标准的制定、批准和实施

    4.1 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标准制定、批准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在本协定中称为良好行为规范)。他们应采取能够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参加的或其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这个良好行为规范。此外,成员不得采取措施导致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此良好行为规范。确保其境内的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是各成员的义务。

    4.2 己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是否符合本协定的各项原则,须得到成员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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