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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保证与制度约束 为了进一步提高协议的可操作性,协议还在制度上进行了新的设置并从组织机构上给予了一定保证,这反映在附录三《关于标准的制订采纳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以及协议第十四条“磋商和争端解决”部分。 协议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应保证其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这个《良好行为守则》,同时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在其领土上的地方政府或非政府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境内一个或多个机构为其成员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该《良好行为守则》。而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良好行为守则》的措施。同时明确要求“成员方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守则》各项规定的义务,应予适用,并不考虑标准化机构是否接受该《良好行为守则》。”它表明各成员方遵守《良好行为守则》的义务,并不以标准化标准化机构是否接受该《良好行为守则》为其前提条件。这对世界各国相当部份的标准化机构通常为非政府机构这一现状具有重要意义,即不论该国的标准化机构是否已经接受《良好行为守则》,但成员方政府都应履行与之相应的义务;其次,协议要求“有关成员方通过秘书处及时通报上述标准化机构承 认或撤销承认《良好行为守则》的情况,其中包括由此而将受到影响的产品名称”;再则,它又要求“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对接受《良好行为守则》的标准化机构就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审议。 在组织机构方面,为了加强世贸组织自身的制约机制,从而按“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贸易技术壁垒所引发的贸易争端,应在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主持下,按该回合通过的争端解决谅解协议“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及程序的谅解书”开展工作,这一协议所确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滚动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其中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争端是首要的方法,协商未果,可自愿选择翰旋、调停、调解或仲裁程序。如果这些方法仍不能解决有关争端,只要当事人一方请求,有关争端就 应提交给专家组。专家组报告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即成为该机构的建议或裁决,果争端一方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存在疑虑,则可提交上诉机构,上诉机构的报告不论是维持还是修改或推翻该报告,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各争端当事国应无条件通过。如果有关当事国未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使有关措施符合有关协定的规定和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定,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申请国采取中止或减让其他义务的措施。 与东京回合相比出现了一个值得引起重视的新提法:即“在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没有按照第三、第四、第七、第八和第九条的要求作出令人满意的结果,并且它的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情况下,则可援引上述所列的争端解决条款。在这方面,对在争端中的非中央政府机构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将把该机构视为一个成员方一样对待”(第十四条第4款)。这在于强调各级机构都要对由其自身行为引发争所造成的后果负责,而且即使由非中央政府机构所造成的后果,亦一律要提高到中央政府机构这个层次上来对待。 其次,TBT协议对因贸易技术壁垒所引发的贸易争端应由谁主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磋商和解决作了修订,按照新规定,今后将不再由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主持,按TBT以往自身的程序进行磋商和解决争端,而应在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主持下,按乌拉圭回合通过的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这也是TBT第十四条“磋商和争端解决”能够得以大大简化的原因)开展工作。应该强调指出的是,新《守则》就上述内容所作的修订,其目的完全是为了加强GATT自身的制约机制。以期由TBT作出的各项规定为成员各方所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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