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

◆目标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在于: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及迅速传播的重要意义。因为技术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性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竞争力的逐渐削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这种无形的创造活动将成为ZI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对这种创造活动进行充分的保护。

◆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世贸组织成员①可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②可以采取适当的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上述两顶基本原则在实施中都不能对《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有关规定构成冲突。 这些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与这些原则相一致,则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法规审议制度要求其成员进行法律调整,以便与世贸组织相应的法律一致,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向世贸组织提出仲裁,进行争端解决。

◆专利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 (l)对发明专利,当专利标的物是产品,则专利所有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从事制造、使用、销售或为这些目地而进口专利产品。此外,明确了专利所有权人的“进口权”。 (2)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方法,即方法专利,则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法,及从事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无论是发明专利,还是方法专利的所有权人都有“进口权”。 (3)除了上述专利所有权人的独占权外,专利所有权人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方式转移专利权、签订许可合同。这主要明确了专利权可作为财产权加以转移、继承、专利权人可通过订立许可合同获得报酬。 专利保护的有效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第20年年终。

◆版权与邻接权的保护 关于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三原则 (l)国民待遇原则 此处规定的国民待遇与《知识产权协定》基本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同。 (2)自动保护原则 享有及行使国民待遇,无须经过任何手续,同时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自动保护原则”。 (3)独立性保护原则 世贸组织成员版权及邻接权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而提供保护的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商标保护国内法律及国际和地区性公约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世贸组织要求各成员的国内立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已获得注册,则应当予以撤销。对应特别保护的驰名商标,不论是已注册的,还是未注册的,都应加以保护。

◆对地理标志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没有使用地理名称,而是使用“地理标志”一词。“地理标志”指“标明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一种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的特性本质上可以归于这一地理来源”。 由于地理标志与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其他性能有本质上的联系,因此,滥用或者利用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的手法就形成对“地理标志”的侵权。 协定还提出要加强国际合作以保护地理标志。

◆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各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立法的中心都在于其“外观设计”而非“产品”的功能及技术的保护。产品的功能及技术因素对产品质量及给消费者带来的消费满足固然重要,但却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重点解决的问题,它们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其他工业产权法加以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协定》第25条规定各成员“必须”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这是强制性的规定,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求。然而,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各成员没有义务将保护延伸至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这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最短时间,是最起码的保护要求。但这并不排斥一些国家可以签订协议尽快推动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行较长时间的保护期。

◆其他形式知识产权的保护 1.未公开的信息 协定有关未公开信息的条款是第一次用国际公法的形式明确要求未公开的信息如商业秘密和决窍受保护权益。而且协定还对有关政府要求提供未公开信息的检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并以此作为医药或产品销售条件的问题作了规定。成员政府必须保护这类数据以防不公正的商业应用。 2.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 除另有其他规定,协定要求成员按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的有关条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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